close

底下是因違反著作權案,提訴及答辯之文書大略內容,引貼於此分享給更多格友們了解。


大家引以為警,擦屁股的事總是比較麻煩,最好是不要上廁所。





判決處刑書答辯狀


案號:96 年度偵字第 XXXXX 號承辦股別:公股


被告:


提出答辯理由:


一、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正由貴院以 96 年度偵字第 10499 號審理中。


因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犯罪情形與事實不符,謹提出答辯如次,請貴院明察,以諭知無罪的判決。


二、網頁內容侵權違法之歸屬:


吾以網址連結該網頁,該網頁所有者或上傳提供者或可告吾侵權。


至於該網頁「內容」是否侵權?則應由該被使用內容權利者,對該網頁所有者提出處置,怎可歸咎於第三者?更進一步說,該音樂播放器的網頁並不存在或貼於吾文章版面上,亦即在本版面上無歌曲播放,(原告所蒐證資料為將兩個不同網頁視窗拉在同一螢幕,甚至將播放器選項打開,展露該播放器的音樂曲目,而這些根本就不存在於吾的版面上,有移花接木之嫌)。


再者網路是開放空間,該網頁存在於網路甚久,時至今日至少有一年以上時間,難道是 IFPI 默許它的存在嗎?如該網頁未經 IFPI 授權,何以不見其取締或公告?何況一般網友當然會認為它屬於正當的音樂試聽網站。也許原告會提出:可經由吾版面網址連結於該網頁云云……


今天任何人只要寫上「2100 首音樂播放器」,或「播放器」複貼於 Yahoo 或 Google 等搜尋網址上,一樣都能搜尋到該網頁,這網頁非吾專利使用的。以連結網址貼於版面文章上僅是「傳達告知」網路空間上有此網頁存在。(縱使今日,該網頁依舊存在於網路空間:http://www.freewebtown.com/jayboys/music/exobud.htm)。


三、就侵權行為因果關係論:


因果關係者,指原因與結果之連絡關係也。簡言之,後事實之發生,必基於前事實,若無前事實,則無後事實,實務上採相當因果關係說(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481 號判例參照)。(引用法務部網頁資訊 http://www.moj.gov.tw/ct.asp?xItem=28176&ctNode=7945)即該音樂播放器的網頁早已存在網路是不爭的事實,今日依舊供人瀏覽,並非必經吾網站版面後它才發生,此兩者並無因果關係性。


四、就檢察官處刑書所言「集合犯」學理之說:


處刑書第二點談到……上開部落格多次公開傳輸該等錄音著作之行為……云云。


吾想檢察官是被原告資料誤導了。原告刻意將該網頁播放器裡,選項的音樂曲目每頁均拉出,並一一擺放在吾版面上,乍看起來使人誤認為發表了多篇文章,此猶如一隻牛被剝了多層皮一般。實際情況乃均緣自同一篇文章的連結網址,此何來「集合犯行為」?


五、檢察官說得對:


智慧財產的保護是一般社會大眾應有的共識沒錯,縱使吾是位補教老師,亦是如此告誡學生:「網路上音樂聽聽,知道有此音樂就好,喜歡就去買正版的」。因此吾才會於該篇文章上告知有此網頁存在,主要原因也是它無法提供下載。


智慧財產的保障本應予以尊重,但盼望其「認定標準」與「侵權範圍」不是被無限上綱。音樂本屬聽覺範疇,而業者製作音樂無非希望更多人知道,進而購買。吾告知此網頁有音樂……受益者是誰?該網頁音樂又無法提供下載儲存,據為己有,甚至販賣銷售,進而損及音樂銷售量。


六、犯罪行為成立之構成要件:


著作權法第 92 條除了條文所述之方法外,其構成要件應是「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就上述各點所言,無論就違法之歸屬、因果關係、行為…等皆難以成立直接侵害要件。


謹狀此致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公鑒


證物名稱及件數:


「2100 首精選歌曲播放器」該網址網頁內容之網路列印本乙只


中華民國 96 年 8 月 20 日


具狀人:       簽名蓋章


撰狀人:簽名蓋章





刑事上訴狀


案號: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XXXX 號


股別:寒股


上訴人即被告


上訴人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字第 2898 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更為無罪之判決。


上訴理由如下:


一、地方法院未對被告 96.8.20 所呈送之判決處刑書答辯狀內容(附件一)作出任何駁斥或理由。


二、著作權法第 65 條著作權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權法第 92 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上述條文均以”侵害”為要件或主要認定依據。


如果僅單依一個行為模式名詞”公開傳輸”(第 3 條第 10 款)為處刑標準,實則將造成認定上偏頗與冤屈,而且行為模式也不應是犯罪與否的依據。


三、再者,權利的侵害行為則引述出侵權與否?


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應包括:


(1)損害事實的客觀存在損害。


(2)致害行為的違法性。


(3)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就第(3)而言,該網頁早存在於文章連結之前,而被告該篇文章早已刪除,但該網頁至今依舊存在於網路空間。


因果關係者,指原因與結果之連絡關係也。簡言之,後事實之發生,必基於前事實,若無前事實,則無後事實,實務上採相當因果關係說(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481 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既被告該篇文章早已刪除,則所謂該侵權網頁應不復存在,但事實不然,彼此間因果關係不問自知。


四、原判決書所言:刑事法若干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集合犯』…。


試問:僅一篇介紹並告知某網頁有音樂播放器的文章何來反覆性?『集合犯』?(附件二)原告刻意至該文章所連結的網頁中(附件三),在該播放器的選項內將音樂曲目每頁拉出(附件四),並一一轉移擺放在被告文章版面上,使人乍看起來誤認為發表了多篇音樂文章,猶如一隻牛被剝了多層皮一般。實際情況乃均緣自同一篇文章所連結網址。該音樂播放器的網頁內容並不存在或張貼或置入於被告文章版面上,亦即在該版面文章上並無歌曲播放。僅只一篇有網址連結的文章。


五、引述或引用或連結未經證實是否合法授權之網頁,構成侵權行為了嗎?乍看之下,未經同意而連結似屬侵權。沒經過該網頁所有者同意而予以連結,侵害了該網頁所有者權利。但不等同於侵害了其發表內容權利者權利。被告並未將其內容置入其所發表的文章版面中。對該網頁所提供之內容行為的主從關係怎能越過主動製作提供網頁的當事者,而逕向非製作傳輸的第三者提出?如果此網頁現今仍存在網路而未被提告或處理,則內容權利人的默許行為表意甚為明顯。如果是對製作網頁的提供者無法提告,則權利人焉有權利限制或阻止他人不能去連結告知此網頁存在?此無異是封建時期心態與行為?


六、法律之內不外乎情、理、法,縱使對岸大陸(極權制度)亦要求權利人對侵權人先予告知,如侵權嫌疑人置之不理,則訴諸法律行為。反觀台灣,單一個”公開傳輸”的名詞就無限上綱,任何電腦網路行為均能以”公開傳輸”為標的,逕行提告,造成了社會上多少認知上差異的紛爭與冤屈。此豈是著作權法總則第1條…調合社會公共利益…的本意?智慧財產的保障本應予以尊重與保護,但冀盼其「認定標準」與「侵權範圍」不是被無限上綱。造成凡是公開傳輸被提告訴就認定有罪的冤屈。被告雖於文章貼有可連結的網址,在行為上有欠妥當,但不妥不表示犯罪。從侵權的歸屬對象、侵害的事實因果關係等等,均難直接構成犯罪行為。


此致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轉送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公鑒


(附件一)判決處刑書答辯狀繕本


(附件二)被告該篇文章版面內容


(附件三)被告所連結之網址網頁內容


(附件四)打開該網頁音樂播放器之曲目內容


中華民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具狀人:       (蓋章)


撰狀人:(蓋章)





(4).刑事 答辯狀(一)(僅供參考)


今日已收到法院判決書囉!
看完判決並一字一字打出判決內容後發現
這二審滴法官真粉用心滴看這個案件…
甚至連串流檔都懂!


而且在 1 月 16 日偶滴答辯狀內容(先前沒 po 出來…)
法官在判決書中亦認同..



答辯理由如下:


一、就”公開傳輸”而言:


(1).如果該引用連結的網頁在網路上早就行之有年,而且任何人任何時間均能上網搜尋得到,則上訴人何來犯了公開傳輸的行為?簡言之,應該是當初將該網頁上傳至網路空間的行為人才是構成”公開傳輸”的行為。


(2).如果只是將此網址連結告知的行為不合法,那負責傳輸的中華電信豈不是每件傳輸行為都得背上共犯的罪名?


(3).要是任何傳輸行為,只要有人提告就有罪的話,豈不讓有心人利用法律規範的盲點,變相圖利。試想:行之有年的網頁誰會認為它是不合法的?如果該網頁內容有涉及不法侵權行為,怎不見取締?該網頁在網路上行之有年而未見該內容之所有權人抗議或提告,則不等同默許它的存在,如此,一般不知情的網友引用或連結該網頁有何侵權行為?況且,上訴人並沒有將該網頁內容複製在自己的網站文章上。


二、告訴人如何證明該網頁所提供的音樂就真的是原唱片公司的音樂與歌手?


(1).聲紋、旋律比對過了嗎?既是刑事案件,又豈能用聽的或抄錄歌曲曲目就算數?其所提供的清冊只能說明他們的所屬歌手有唱這些歌。但該網頁所播放的音樂到底是不是真的是原唱者所唱?上訴人根本不知情,也無從得知。此點應該由告訴人提出證明,而不只是秀出清冊,然後對號入坐。退萬步言,如果查證該網頁非原告訴人所屬唱片公司歌手所唱,則該網頁原網路傳輸行為人只是有欺騙之嫌,但也亦無商業交易行為。如查證屬實,確實是原歌手所唱,則該網頁原網路傳輸行為人自當負侵權行為之責。然此二者關係均與上訴人無涉。


(2).網路引用連結在網路上是很正常的行為模式,因此也只有被引用者可以對引用者提出拒絕引用或被侵權的控訴。畢竟,那是他個人的網站網頁。至於其網頁內容是否涉及侵權或違反著作權,自該由該網頁所有者亦即原網路傳輸行為人自負。…………………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答辯狀(二)


案號: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XXX 號


股別:陽股


上訴人即被告


答辯事由如下:


1.引用轉貼一個連結網址於文章上,是否歸納為公開傳輸?主導權在於連結上的網頁,如該網頁內容有違法之處,責任可否歸責於引用者?


(1).網路資源的分享或引用或轉貼,是網路生態所呈現的基本行為。


如非竊取或佔據或使用於商業或利益收受上,則應歸為正當且合理範疇。


(2).引用,不等同於”分贓”。贓物或贓款使用者行為等同犯罪,因有其利益所得。但如只是引用轉貼網址連結或介紹某網路網頁而並無其他可供下載或儲存等功能行為,且無任何實質獲利報酬者,縱使原網頁提供者其內容有違法之處,亦不應歸責於引用者。否則爾後任何網路引用行為勢必將牽動許多無辜。造成網路生態恐慌。


(3).網路生態日新月異時時在更新進步,已非現存法律單一條文可以完全概括了。單就”公開傳輸”絕難論斷一切網路行為。翻閱國外網路資源或條文,亦以是否成為商業行為或利益而為論處要件。


2.現行法律條文不應淪為某特定甚至是有心人操弄的手段工具。


試想弄出一篇有音樂點閱聆聽的網頁且設址於國外,散佈於網路近2年。然後開始檢舉取締引用或轉貼者。同為此案而受牽連的不下數十人。且有接到法院傳票同時就收到所謂”合解書”,甚至庭外開出價碼,否則提告…吾部落格即有這些格友受害告知的留言。相關單位或所有權人要求撤下一個網頁或網址不是難事。為何2年後該網頁才消失?此不禁令人納悶與懷疑。


3.基於引用連結而非實際轉貼傳輸該網頁內容的觀點上,懇請庭上撤銷原判,更為無罪之判決。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鑒


中華民國 97 年 2 月 19 日


具狀人:       (蓋章)


撰狀人:(蓋章)





刑事判決書…


將判決書 po 出來…目的只有一個…
給同為此案受罪滴格友們參考!
也給其他格友一些資訊


李東柏法官真滴粉用心!
在判決內容上不打官腔搞八股…
將彼此答辯內容及證據甚至庭上問答均詳實分析


如果尼願意歡迎引回參考…以備不時之需


所謂外行看熱鬧內行看門道
也許在字裡行間中可以找到尼要滴…


最後奉勸一句話…
台灣滴音樂真滴不要玩…縱使有滴不錯聽
除非尼跟偶一樣不怕死又能遇到好法官
倫家大陸歌手唱滴真滴不錯聽…也比較安全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 年度簡上字第 569 號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29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96 年度簡字第 2898 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6 年度偵字第 1049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消  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略)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經查:……附表所示 1120 首音樂著作財產權,是否確實為告訴人所有,稽核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證,則上開音樂著作權之誰屬,尚有疑義。


 


本件另應審究者,為【於網站僅提供網路語法連結】,使不特定人於網際網路可自行點閱連結至系爭播放器,該特定人並可自行操作聆聽音樂著作之行為,是否屬於著作權法第 92 條公開傳輸此構成要件所涵攝之範圍?


1.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96 年 6 月 25 日電子郵件 960625 號函文:
一.依著作權法規定,【公開傳輸】則是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又所謂【向公眾提供】,不以利用人有實際上之傳輸或接收之行為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就構成【向公眾提供】。
二.於個人網站上擺放網頁音樂播放器,【提供歌曲音樂網址連結】,供不特定人士線上串流試聽音樂之行為,【如僅係將他人網站之網址轉貼於網頁上,藉由網路連結之方式,使其他人可透過該網站進入其他網站之行為,因未涉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原則上不致於造成對他人公開傳輸權之侵害】。不過仍應注意篩選連結的網站,如果明知他人網站內容的著作是盜版或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而仍然透過連結的方式,提供於公眾,將會有侵害著作權之危險,宜特別注意。至於個人網站提供音樂,供不特定人於線上聆聽,縱未提供他人下載,其已構成【公開傳輸】,屬於侵害他人之音樂.錄音著作之正犯,而須負著作權法第六、七章之民刑事責任。……查被告於其部落格僅係提供【2100 首精選歌曲播放器】之網路語法連結,其部落格網站內並無音樂著作,以及相關著作內容,本院認為不該當【公開傳輸】之要件。


2.其次,未直接侵害著作財產權而提供侵害技術者,固為著作權法罰則所規範之對象,依據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 87 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及第 93 條第三款規定……,仍須具備因而受有利益之要件,始為上開條文之處罰對象。則本案被告僅提供技術層面極低之網路連結(甚至提供網路連結語法是否該當於其他技術之構成要件,亦有疑義),並無因而受有利益,既與公開傳輸要件不合,更與著作權法第 87 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及第 93 條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更不應該在處罰之列。亦即,本院認定單純提供網路連結且未以之牟利者,不在著作權法上開條文處罰之列。


3.最後,被告與本件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真正行為人,依據起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是否成立從犯部份,本院以網路搜尋業者 Google 作為搜尋引擎,鍵入【2100 首精選歌曲播放器】,上開播放器已不存在,惟其原有網址所放置之位址,係 http://www.freewebtown.com/ 。按刑法第七條規定:【……。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查上開網址末端區域碼以及本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音樂播放電腦程式,均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且著作財產權第 92 條及 93 條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次,製作【2100 首精選歌曲播放器】電腦程式並將之置放於網際網路上,致不特定人得以使用之提供者,是否屬於本國人民,其是否於中華民國領域內製作並提供電腦程式,均屬不明。因此,本案正犯得否屬於我國刑法權之處罰對象,尚有疑義,本於幫助犯從屬性原則,被告自無由另行成立幫助犯,一併敘明。


四.原審固認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原審就單純提供網際網路連結之行為,是否該當公開傳輸之要件,未能詳予闡明論述,而告訴人所提出資料能否證明其真為著作財產權人,原審就此同有未盡調查之事。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自有理由。原審既有上開違誤,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 92 條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徹銷改判,……並改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4 日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甜蜜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